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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喻胜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胜华,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0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胜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喻胜华到福田卫生院踩点后,将被害人文某1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赣J×××××三野牌摩托车推至对面墙边,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源线将摩托车驶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喻胜华以600元的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经萍乡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三野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0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胜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胜华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喻胜华到福田卫生院踩点后,将被害人文某1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赣J×××××三野牌摩托车推至对面墙边,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源线,将摩托车驶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喻胜华以600元的价格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经萍乡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三野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0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喻胜华赃款1000元,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文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相关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于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剪刀未找到。5、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喻胜华系抓获归案。6、上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赃款及发还给被害人相关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喻胜华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9、萍乡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萍价认涉字[2017]0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050元。10、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8日,他在福田卫生院上班,在上午10点50分左右,注意到一个穿深色短袄和黑色裤子的男人在卫生院门口和停车棚附近来回溜达,行为异常,后来,有来卫生院治病的人说摩托车不见了,就查监控视频,发现那个男人把摩托车骑走了。经吴某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喻胜华就是偷摩托车的人。11、被害人文某1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他到福田卫生院看病,将其摩托车停放在卫生院院子里面,当他于12时打完针出来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的摩托车是黑色三野牌,型号为MS125-6B,车牌号为赣J×××××,车架号为LX6PJ3-6BOF1201123,发动机号F1804004,车子后面有个白色尾箱,是用5000元人民币购买的。12、被告人喻胜华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他从清溪坐客车到石背,然后坐摩托车到福田新桥下车,再沿福田老司法所到福田卫生院寻找盗窃作案目标,看到福田卫生院车棚内有一个较新的二轮摩托车后,趁周围没人,就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源线,启动摩托车驶离现场。后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两个陌生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喻胜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胜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喻胜华退赔被害人文梅生经济损失305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吴 浪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