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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与张鹏、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秦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4执异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鹏,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秦琴,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上述异议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兰路北段39-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佐,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萍,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普湾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鹏、秦琴和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鹏、秦琴和鹏坤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鹏、秦琴及鹏坤公司称,贵院在执行(2016)辽021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中,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辽0214执106号执行决定,将三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辽0214执106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张鹏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堡山海园30栋-2号,面积341.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开字第K48518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将三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0214执106号执行决定书,将三异议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本院查明,光大银行普湾新区支行与张鹏、秦琴及鹏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鹏、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光大银行普湾新区支行贷款本金3873437.47元及利息、罚息255777.2元(截止2016年3月12日)及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按照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计付利息、罚息;光大银行普湾新区支行对张鹏以其名下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堡山海园30栋-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41.16㎡)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鹏坤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光大银行普湾新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0214执106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三被执行人张鹏、秦琴、鹏坤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鹏所有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三异议人系对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通过提出纠正申请的方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三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鹏、秦琴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永全审判员  姜茂坤审判员  韩 玮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晟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