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正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心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宏,王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306号原告:秦正宏,男,193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丹,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心刚,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正宏与被告王心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被告王心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王心刚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64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步行时,被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撞上一辆轻便摩托车后,致该轻摩撞向原告,使原告人身受损。因轻摩驾驶人无法查找,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心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王心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因机动车投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审核外,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7日;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7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心刚系牌号为沪ATXX**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心刚驾驶牌号为沪AT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广中支路进广中路南30米处时与一行驶中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轻便摩托车撞向步行中的原告,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心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后又至该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641.80元。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T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秦正宏口唇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641.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450元和7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诊治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等,酌定为25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1,800元,该款由被告王心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发生人身损害,但鉴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应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正宏医疗费6,64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正宏鉴定费1,95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心刚赔偿原告秦正宏律师代理费1,800元;四、原告秦正宏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4元,减半收取111.92元,由原告秦正宏负担33.09元,被告王心刚负担7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