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海银与毛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银,毛兴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212号原告:邓海银,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毛兴旺,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邓海银与被告毛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攀枝花市西区经营煤炭。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华坪块煤79.86吨,议定价款为每吨1020元,合计价款81457.20元,被告付款35457.20元后,余款46000元迟迟不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所购块煤未卖出去等为由进行推诿。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并定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之后被告四处躲藏,电话也不接并最终换号。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到法院,因未找到被告,后申请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兴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作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过磅单》3份、(2015)仁和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1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2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邓海银煤款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毛兴旺,2012年12月14日,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0日”。原告2014年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2015)仁和民初字第93号案件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欠条通常是指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履行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条往往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表明自写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了被告对欠原告煤款46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兴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海银欠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毛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仕荣人民陪审员 黄元先人民陪审员 张富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