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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穆祥丽、天津市民族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祥丽,天津市民族中学,天津市民族中学校办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祥丽,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鹤众,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民族中学,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号。法定代表人:尹淑霞,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聪,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民族中学校办厂,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87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强,厂长。上诉人穆祥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民族中学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民族中学校办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3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穆祥丽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穆祥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穆祥丽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