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旭峰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旭峰,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303行赔初4号原告赵旭峰,男,194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市场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48********。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温州高速交警直属大队),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飞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钱月链,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武(特别授权),温州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立克(特别授权),温州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工作人员。原告赵旭峰诉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道路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2017年2月3日,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变更为温州高速交警直属大队。2017年2月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旭峰,被告的诉讼负责人钱月链,委托代理人陈光武、郑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峰诉称,2006年以来,各地交警大队以原告超速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均违法。原告为维权,为探秘被告违法设置限速值、设置罚款陷阱,为查清执法依据造成诉讼费、差旅费、误工损失,并损耗精力。2016年12月8日,温州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对原告作出编号33550019069634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请求本院撤销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原告认为各地交警大队对其行政处罚属共同侵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可以就历年被各地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对本案被告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历年被各地交警大队违法交纳的罚款、维权诉讼费、差旅费10万元;2、误工损失24.5520万元;3、精神损失11万元。共计45.55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律师执业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历年“超速”的处罚文书,复议、诉讼文书,证明交警违法行为存在,原告损失存在。3、“邀请山寨王,解释山寨法”维权经历一文,附有复议、诉讼文书的文号,各种质证意见,证明交警违法存在,揭露、调查历程艰难,原告损失确实存在。被告温州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辩称,2006年以来,原告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属机构的处罚与被告无关。现原告就历年来被各地交警大队行政处罚起诉温州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被告主体不适格。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S26诸永高速公路限速标志限速值的复函》和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图纸真实有效,里面明确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163KM50M限速80KM/H,被告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浙C×××××号车超速照片,证明2016年1月16日16时49分,浙C×××××轿车在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163KM50M处以94KM/H超速行驶。2、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S26诸永高速公路限速标志限速值的复函》,证明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163KM50M限速80KM/H合法。3、限速标志调整图纸,证明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163KM50M限速80KM/H合法。4、限速标志的设置照片,证明限速80KM/H标志设置于S26诸永高速公路温州向154K+325M处。5、限速标记与电子标志设置照片,证明限速80KM/H标记、电子标志设置于S26诸永高速公路温州向155K+050M处。6、测速警告标志的设置照片,证明测速警告标志设置于S26诸永高速温州向162KM300M附近。7、测速箱体的设置照片,证明测速设备位于箱体内对163KM50M处超速违法行为进行抓拍。8、浙江高速交警总队测速点位向社会公布截图,证明S26诸永高速163KM50M测速点位向社会公布。9、短信发送通知网络截图,证明违法已经通过短信形式发送告知。10、检定报告,证明YZJ9NZ0100023号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移动雷达)检定合格。11、违法处理经过,证明程序合法。12、关于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下属支队、大队执法权限的通知,证明执法主体资格。13、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依法行政处罚。1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证明诸永高速温州段设计时的最高限速为80KM/H。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九第、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路路线设计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第二部分:道路交通标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施设计规范》,证明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无异议;证据2、3,原告认为浙交函[2011]300号《复函》违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阳光执法;证据8,认为测速值应当进行公告;证据10,不予质证;证据12,认为是内部文件,对外无效力,处罚决定书抬头是“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但盖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公章;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违法。证据1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按限速80KM/H对其处罚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原告并无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是原告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1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雷达测速系统依法已由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定期进行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限内,故对被告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浙C×××××号车超速照片和证据7测速箱体的设置照片可以证明原告赵旭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16日16时49分,在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163KM50M以94KM/H行驶的事实。证据11违法处理经过,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程序,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证据12执法权限的通知和证据13处罚决定书中加盖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公章,可以证明温州高速交警直属大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据13,系行政行为内容。对证据14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高速交警直属大队经交通技术监控调查,原告赵旭峰于2016年1月16日16时49分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163KM50M以94KM/H速度行驶,对原告作出33550010906963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驾驶行为(代码13522)(实速:94KM/H限速:80KM/H),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分别提起请求宣告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2006年以来被各地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所缴纳的罚款、维权诉讼费、差旅费10万元;误工损失24.5520万元;精神损失11万元,共计45.5520万元。另案,本院驳回了原告请求宣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只有基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承认,除一并提起的被告作出的3355001090696347-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尚在审理外,自2006年以来,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起诉的行政诉讼,没有一案胜诉,即没有一案的交警大队下属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被确认违法或撤销,现在原告起诉的请求宣告3355001090696347-0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也被本院驳回,故原告起诉要求获取赔偿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旭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旭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