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自诉人张勇军诉被告人赵登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赵登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刑初22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8日,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登荣,男,汉族,生于1944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四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勇军以被告人赵登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勇军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勇军申请撤回自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张勇军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