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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608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武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0000元、施救费3661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共计22866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购买了一辆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款274400元,车牌号为蒙J*****。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蒙J*****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2016年10月2日9时50分许,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荣乌高速灵丘方向1093公里+174公里处,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2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公司责任内优先承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在我们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车辆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购买了一辆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款274400元,车牌号为蒙J*****。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蒙J*****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2016年10月2日9时50分许,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荣乌高速灵丘方向1093公里+174公里处,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庞某某车辆损失额总计2297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某某作为蒙J*****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定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投保的蒙J*****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20000元、施救费3661元、鉴定费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庞某某车辆损失费220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