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高程与被告赵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程,赵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212号原���张高程。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赵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48号。原告张高程与被告赵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程的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赵刚驾驶辽P792**号小型面包车从香坊道口往外环路由东向西往左车道行驶时与原告张高程驾驶的冀C×××××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高程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发生车辆损失15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刚辩称,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答辩人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即被告赵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高玉梅,高玉梅与原告张高程系母子关系。3、修车发票、修车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14500元。被告赵刚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辽P×××××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2及被告赵刚提交的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赵刚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刚的辩驳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7时30分许,赵刚驾驶辽P792**号小型面包车从香坊道口往外环路由东向西往左方车道行驶时与张高程驾驶的冀C×××××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高程无责任。赵刚驾驶的辽P×××××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投保了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高程驾驶的冀C×××××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高玉梅,高玉梅同意将冀C×××××号车诉讼权利让与原告张高程。冀C×××××号车的受损后,在秦皇岛市京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高程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高程诉求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原告张高程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500元,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张高程的合理经济损失14500元,首先由辽P×××××号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25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赵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程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刚赔偿原告张高程经济损失125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02271000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高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