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28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XX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XX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2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100号。主要负责人:顾鹏飞,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成,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XX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曹燕华及被告XX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款101927.53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XX成向原告申领中银都市缤纷——爵士蓝信用卡,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1927.5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关系;2.被告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还款情况,以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XX成向原告申领中银都市缤纷——爵士蓝信用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1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36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被告XX成填写的送达地址为其住宅地址,即南通市崇川区世纪新城37幢201室。被告XX成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XX成。2015年9月17日。”被告XX成申领信用卡(卡号:62×××08)后,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XX成共计欠款101927.53元,其中本金96369.56元、利息3983.63元、费用(含滞纳金)1574.35元。本院认为,被告XX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XX成向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XX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101927.53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XX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50元(已减半),由被告XX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