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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红、隋某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王某红,隋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1执67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4********。被执行人王某红,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长沙市雨花区赤岗社区荷叶塘。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2********。被执行人隋某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隋四九。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4********。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红、隋某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湘06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某红、隋某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经本院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杨喜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