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立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于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于,男,1944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查获被告人马立于在其子马某甲家院内种植的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现场清点共计688株。被告人马立于于2017年3月11日下午经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立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688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马立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立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明:2017年3月11日9时许,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查获被告人马立于在其子马某甲家院内种植的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现场清点共计688株。被告人马立于于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罂粟苗被铲除后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铲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马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688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立于犯非法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立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立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