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文,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安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村。法定代表人:代朝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文,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医药城10-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晓,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市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原审被告:冯安彬,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文,原审被告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安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金屏苑在洛阳市老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为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村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冯安彬及洛阳市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纠纷,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王建文主张要求所列被告支付其在洛阳市老城区锦屏苑工地钢筋工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不动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