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僧银录与李卫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僧银录,李卫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263号原告僧银录,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卫星,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卫平,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告僧银录与被告李卫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根据原告僧银录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豫128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卫平驾驶的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后原告僧银录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银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平、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僧银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卫平驾驶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呼北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八达加油站门前(976KM)掉头时,与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被告李卫平、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僧银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及经过;3、被告李卫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相关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医疗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李卫平、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卫平、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僧银录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僧银录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僧银录提交的第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本��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卫平驾驶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呼北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八达加油站门前(976KM)掉头时,与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僧银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僧银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僧银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僧银录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6590.28元。出院诊断为,1、两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枕骨骨折,6、额部皮肤裂伤,7、头皮血肿,8、双耳混合型耳聋。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服药,2、休息三个月,如有不适及���就诊,3、一月后来院复诊。诊断证明记载,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僧银录在治疗期间,被告李卫平支付了2000元。因原告僧银录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僧银录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卫平,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因被告李卫平、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付问题,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20天,出院医嘱并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僧银录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僧银录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且没有时间,合理性、必要性无法核实,但原告僧银录为了治疗伤情,���付必要的交通费系其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期限及区间,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僧银录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990.28元。综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僧银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卫平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卫平应承担原告僧银录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卫平驾驶的冀E×××××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僧银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卫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卫平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求,��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僧银录1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卫平赔偿原告僧银录4293.2元(被告李卫平支付的2000元已扣除),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67.5元,由被告李卫平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