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兴盛伟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盛伟达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703号原告:北京兴盛伟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绍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张家口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北京兴盛伟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张家口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杰,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支付兴盛公司加工费1961730.3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兴盛公司与中航公司系合作关系,从2009年起兴盛公司就按照中航公司的要求加工液压锻件,双方一致合作至今,截至到2016年11月24日,经双方确认,中航公司尚欠兴盛公司加工费用1961730.32元。经多次协商,中航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中航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兴盛公司加工费1961730.32元,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具体还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兴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确认函。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4日,兴盛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了《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6年11月24日,经双方核对,现予以核实,明细如下:已开票应付未付款的金额为1159995.28元,备注含17%税价,未开发票未付款的金额为801735.04元,经办人为陈庆利,备注含17%税价。对账确认函的尾部有中航公司的印章,兴盛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于海楠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经询问,中航公司称当时找了兴盛公司加工铸件,涉案金额1961730.32元包括原材料和加工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盛公司与中航公司均认可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兴盛公司已完成加工工作,中航公司须支付相关加工费用。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对账确认函》,确认中航公司尚欠兴盛公司款项1961730.32元,中航公司亦认可欠款金额为1961730.32元。双方未在《对账确认函》中约定还款期限,兴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航公司偿还欠款,故兴盛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加工费196173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兴盛伟达商贸有限公司加工费196173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被告张家口中航液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