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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苏友宝与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董滩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宝,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董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2015号原告:苏友宝,男,汉族,1942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董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董滩村,组织机构代码K1674117-5.法定代表人:刘秀杰,村委会主任。原告苏友宝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董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滩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董滩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友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8083元的利息49012元(见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董滩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农业税任务和交养老金,分别从2001年起向原告处借款53600元加上拖欠原告两年的工资,共拖欠原告58083元。2002年9月l6日,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4张收回。直到2016年12月14日被告才将占用原告的本金还完,但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由于被告拒绝,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董滩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暂收条复印件1份,无法证明苏友宝与我村存在未结清的借贷关系,请求法庭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二、原告所提供手写利息清单无任何计算依据,请求法庭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三、原告所提供收条若干份,只能证明我村曾归还过原告资金,并不能证明我村与原告存在债务利息等相关情况的约定,请求法庭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四、原告所诉我村债务53600.O0元,未附相应原始借条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利息约定,故请求法庭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驳回。五、原告所诉我村拖欠2001-2002年两年工资款共计4483.O0元,首先是原告未提供任何直接原始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次是村干部工资款实际由上一级政府机关按月发放,村级集体无发放村干部工资义务,故请求法庭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驳回。六、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诉讼费用。七、我村保留追究因原告无理诉讼对我村正常办公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权利,保留追索因原告无理诉讼致我村工作人员产生差旅、误工等费用的权利。原告苏友宝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暂收条,证明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4张借条收回,欠款金额为53600元,加上2001年至2002年两年的工资4483元,被告合计拖欠原告58083元。三、领据4张、银行流水二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58083元,直到2016年12月13日才全部还清。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董滩村委员会出具暂收条一份,载明:暂收到苏友宝交来票据4张,金额53600元。待认可后,确定具体数额。并加盖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董滩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另在暂收条上注明“已确认”、“完财贸用”、“已确认按本条据还款”、“2001-2002两年工资4483元村总欠款58083元”。2009年3月3日,苏友宝收到董滩村委会还款7600元。2012年3月6日,苏友宝收到董滩村委会还款6400元。2014年1月29日,苏友宝收到董滩村委会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6日,苏友宝收到董滩村委会还款3500元。2015年8月15日,苏友宝收到董滩村委会还款6500元。2016年12月6日,苏友宝收到董滩村委会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苏友宝收到董滩村委会还款7000元。2016年12月13日,苏友宝收到董滩村委会还款7083.22元。因原告苏友宝要求给付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苏友宝原系董滩村委员会会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提交相应的借款凭证,双方也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非农业税、养老金缴纳义务人。被告组织资金还款系化解早期的村级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友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苏友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