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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玉婷、吴志刚与马辉金、明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婷,吴志刚,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马玉婷。申请执行人吴志刚。被执行人马辉金。被执行人明振华。被执行人费建松。被执行人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阳新县。法定代表人马辉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志刚与被执行人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玉婷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玉婷称:2006年10月2日,其与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金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阳新县中心集贸市场地下商场长10米,宽10米),房款9万元一次性付清。2008年9月1日,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异议人马玉婷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马玉婷地下商场购房款9万元,后被执行人马辉金将该地下室交付其使用。现法院查封其购买的房屋明显错误,故请求解除对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的查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刚与被告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黄淑芬、金马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诸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马辉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刚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明振华、费建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吴志刚就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马辉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刚律师费10万元;5、驳回原告吴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吴志刚遂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2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辉金、明振华、费建松、金马房地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987,29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27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房产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1007**号]。异议人马玉婷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属于其购买的商品房,本院查封错误,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06年10月2日,异议人马玉婷与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金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马玉婷购买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室(阳新县中心集贸市场地下商场长10米,宽10米),房款9万元一次性付清。2008年9月1日,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向异议人马玉婷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马玉婷地下商场购房款9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吴志刚在房产部门对位于阳新县兴国镇中心集贸市场0幢1单元1层0101地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兴国字第A20140249号),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吴志刚。本院认为,异议人马玉婷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仅只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其与被执行人金马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阻却异议人马玉婷行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是申请执行人吴志刚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行为,而非法院的查封行为,况且申请执行人吴志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马玉婷认为,本院���封其所有的商品房不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玉婷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绪清审判员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任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