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07号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京原南路金三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隰县下李乡梁家河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3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过磋商,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460000元。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后至今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准原告以上请求事项。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形成债权债务。证据三:《对账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证据四:《函告》及EMS邮寄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催款一次。被告未出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46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付总货款的50%,安装调试后再付总货款的4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截至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向原告履行货款100000元后再未履行。2016年11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核对账目,核对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并制作《对账函》,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16年12月7日,原告函告被告催促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海燕审 判 员 田 虎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