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幕六祥与党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幕六祥,党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4100号原告:幕六祥,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军杰,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被告:党见,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幕六祥与被告党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六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慕军杰,被告党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402.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党见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渡镇水溃村西路口时与慕六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遂到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等,现花去医疗费五万元左右,现在治疗中。被告分文没有支付。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见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党见在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险。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慕六祥与被告党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被告党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5页,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次子慕营杰未满1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付抚养费的事实;扶贫手册一份、残疾人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系贫困家庭,及原告妻子张娥峰为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应该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中牟县中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门诊票据6张,用于证明原告慕六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情况;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鉴定费情况;收据及超市购物小票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及购买拐杖各花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党见辩称,被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的有保险,被告的责任就是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不够了被告可以承担,够了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党见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在事故中被告车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有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符合公司理赔条件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理有据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公司先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就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且超出交强险在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党见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慕六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幕六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22.2元,同日至同年11月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764.2元,此外,原告门诊花费1351元。2017年3月24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幕六祥目前右踝关节强直,构成十级伤残。2、有关幕六祥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误工、康复时间的问题,目前被鉴定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愈合欠佳,后续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将钢针取出、行植骨、钢板内固定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故目前不能按照常规治疗过程对其予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结果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党见所驾驶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一百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儿子幕营杰2001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妻子张娥峰为二级肢体伤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党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76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900元(住院45日,20元/日)、误工费4307.85元(根据鉴定意见,本案暂按住院45日计算误工时间,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95.73元/日)、护理费4174.2元(根据鉴定意见,本案暂按住院45日计算护理时间,护理1人,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92.76元/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原告的儿子幕营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98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3年×10%,幕营杰2001年9月28日出生,考虑到原告妻子张娥峰为二级肢体伤残,张娥峰不具有抚养幕营杰能力的情况),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共计120638.9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151.5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4005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587.4元的70%即48011.2元,剩余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机动车一方被告党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30元。原告要求其余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幕六祥损失共计四万零一百五十一元五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幕六祥损失共计四万八千零十一元二角。三、被告党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幕六祥鉴定费一千三百三十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党见负担2037元,由原告负担2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