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35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平儿与陈以兵、江苏东华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平儿,陈以兵,江苏东华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3551号之一原告:夏平儿,男,汉族,1954年3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以兵,男,汉族,1965年12月生,,住镇江市。被告:江苏东华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㑇,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平儿诉被告陈义兵、江苏东华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原告夏平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平儿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夏平儿负担。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