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清云、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云,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清云,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无证驾驶于2017年1月11日被处警告、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吸毒于2017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云、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清云驾驶套牌小型轿车到莆田市秀屿区西沙村一沙滩木棚内,乘无人之机,盗走棚内的永山牌蓄电池一个。二、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林清云结伙林某驾驶套牌小型轿车到莆田市涵江区汉口镇东楼村一木屋内,林某负责望风,林清云用钳子剪断门锁进屋,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屋内的15只兔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兔子共计价值人民币2385元。三、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清云结伙林某驾驶套牌小型轿车到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山东海两间木屋内,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屋内的蓄电池共五个。当日16时许,被告人林清云和林某在后某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抓获林清云、林某,当场扣押到15只兔子、6个蓄电池、钳子等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蓄电池发还被害人陈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清云、林某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清云、林某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清云、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清云、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清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清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永山牌蓄电池一部,待寻找到被害人后,予以发还;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