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子毅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韩子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251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29年11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汉族,1934年4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上诉人尹某、李某3的诉讼代理人曹春风,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专文化,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牙克石路肉联宿舍108号,原系呼伦贝尔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波,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呼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子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经济损失丧葬费23526元,存尸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9526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韩子毅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内刑三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呼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子毅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宋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春风、原审被告人韩子毅及其辩护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韩子毅驾驶×××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载着父母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西回位于海拉尔区建设镇牙克石路的家。20时4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拉尔区建设镇涵洞西侧200米处砂石路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2,致李某2的身体被车轮碾压、拖擦后甩出车辆底部卧于路面,韩子毅驾驶的车辆停于距离被害人李某2倒地处16.5米处。之后,韩子毅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将韩子毅带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被害人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因钝性物作用造成头部和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由于被告人韩子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3526元、尸体保存费6000元、抢救费494.53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共计人民币493020.5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子毅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失撞到被害人李某2后,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及时停车,致被害人李某2遭到机动车碾压、拖擦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韩子毅主动报案并于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子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子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93020.53元。宣判后,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子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韩子毅的行为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韩子毅在案发后虽能主动报案并于现场等候,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一审认定被告人韩子毅的行为构成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畸轻”等为由,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子毅犯过失致人罪属定性错误,韩子毅的行为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导致量刑畸轻。鉴于案发地点有禁行标志,且不允许行人通行,被害人李某2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韩子毅有投案情节,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的支持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以”要求增加赔偿存尸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李某3的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韩子毅未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韩子毅对被害人李某2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韩子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对韩子毅进行处罚。被害人李某2在交警部门设置有'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通行'标志的路段内行走并横穿马路,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韩子毅有自首、救助以及赔偿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0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韩子毅驾驶×××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同其父母回家途中,当车行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涵洞西侧200米处砂石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2撞倒后碾压、拖擦并甩出到路上。被害人李某2经抢救因钝性物作用造成头部和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原审被告人韩子毅在案发后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由于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3526元、尸体保存费6000元、急救费494.53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共计人民币493020.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3的报案、接警回执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日20时40分,韩子毅打电话(号码为159XX****XX)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的现代悦动轿车在海拉尔市建设镇涵洞西侧200米处撞一行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23日将此案移交给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警大队。2、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涵洞西侧200米处的砂石路路段。现场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禁行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砂石路面,干燥路表,无夜间路灯照明,天气晴,肇事车辆为×××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档位为三档,肇事驾驶人韩子毅在现场。依法提取韩子毅血样一份。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12年10月1日现场图情况说明”证实,事故现场从死者第一只鞋到第二只鞋到喷溅血迹到人体倒地位置长为18.10米,从尸体到停放车辆位置为16.50米,两处位置延长米共计34.60米。3、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海)公(法)鉴(尸检)字[2012]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2系因钝性物作用造成头部和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2]法医病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系碾压胸腹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内出血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右脑挫伤等导致循环呼吸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李某2躯干部与机动车左发动机罩撞击后因人体重心失稳瞬间迎面倒地致右颞颅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轮碾压胸廓后,人体背侧在地面拖拽,经左后轮再次碾压右下腹及胸廓后,人体从车底甩脱出。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2]痕鉴字第1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证实,×××小型轿车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李某2肢体左侧相撞,李某2倒向发动机盖左侧,致发动机舱盖凹陷后落地,李某2的身体被车辆左前轮碾压,并在车底左侧与地面之间拖擦,再被车辆左后轮碾压后出车辆底部;车辆的痕迹与死者的伤势能够形成印证,系一次事故形成;车辆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行驶。根据发动机左侧舱盖凹陷仅为2㎝,且前挡风玻璃未见受损,可判断事发时车速不快,但按现有的材料难以判断事发时的车速。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其和家人从父亲家吃完饭出来,儿子韩子毅开车先送的女朋友李某4,然后拉着其和丈夫韩某1回家。当车行驶到出事路段时,其突然看见一个人影从从路南往路北跑,因为当时离的很近,韩子毅来不及踩刹车就撞上了,之后便听见车底发出”咣当””咣当”两声响,韩子毅不知所措又行驶了十余米才将车停住。出事后韩子毅先打电话报警,接着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李某3到现场后,其才知道被撞的人是邻居李某2。7、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20时许,儿子韩子毅驾驶×××号轿车拉着女朋友李某4以及其和妻子金某从父亲家吃完饭出来,其上车后不久就睡着了,后妻子将其叫醒说韩子毅开车撞了人。事后韩子毅打电话报警,李某3到现场后,其才知道被撞的人是邻居李某2。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20时许,男朋友韩子毅开车拉着其和他的父母从韩子毅的爷爷家吃完饭出来,其在华汇下车后,韩子毅开车拉着父母回家了。其下车时间大约是20时25分左右。9、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嫂子金某给其打电话说侄子韩子毅开车撞了人。其和爱人赶到现场后见被害人的儿子要打哥哥韩某1,其将韩某1推到了车里。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晚,其开车经过海拉尔区建设镇涵洞桥砂石路段时看见路上有一只鞋,不远处躺着一个人,发出很大的喘息声。车再往前行驶见路南侧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轿车,车头左侧机器盖有一个坑,驾驶室内有人,其即停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在其将车头调过来用车灯照着现场时,有一个小伙子到现场扶着受伤的人喊”爸爸”,其告诉小伙子救护车马上就到。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10时许,父亲李某2到饭店参加婚礼,晚上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当日20时34分,父亲打电话让其去接他。其开车到父亲说的地点没有找到父亲后打电话,父亲说自己马上到桥洞子。其开车到桥洞子没有找到父亲后拐到临时路上行驶了大约200米左右,发现路上躺着一个人,前面不远处停着一辆打着双闪的车。其停车后发现躺着的人是父亲,耳朵流血,喊了两声没有反应。其拦车准备送父亲到医院,但没有车停下来,其跑到打着双闪的车跟前发现韩子毅和他的父母在车里坐着。期间过来一个男子说自己已经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交警和”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医生检查后说父亲已经死亡。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18时许,其回家看到住在142室姓韩的老头儿家房门开着,屋里有几个人。20时许,其下楼经过142室见房门仍旧开着,一桌人在吃饭、饮酒。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中午,其和李某2在天骄宾馆参加婚宴,当晚二人和朋友在饭馆吃饭、饮酒,李某2喝了一瓶多啤酒。大约20时许从饭店出来后,李某2说自己要走着回家。1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20时许,其和护士田军军出诊赶到海拉尔区酒厂涵洞砂石路时,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男子,已经没有意识和呼吸,经抢救无效后确认该男子死亡。15、呼伦贝尔市移动分公司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韩子毅手机号码159XXXX****于2012年10月1日20时41分38秒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间为1分11秒);20时43分20秒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间为13秒);20时48分21秒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间为25秒)。李某3的手机(号码为158XXXX****)于2012年10月1日20时34分59秒接到李某2的电话(手机号码为135XX****XX,通话时间为29秒);20时39分18秒,李某3拨打了李某2的手机(号码为135XXXX****,通话时间为16秒);李某2的手机(号码为135XXXX****)于2012年10月1日20时34分59秒拨打李某3手机(号码为158XXXX****,通话时间为28秒);20时39分18秒,李某3拨打了李某2的手机(号码为135XXXX****,通话时间为16秒)。刘某的手机(号码为137XXXX****)于2012年10月1日20时43分22秒拨打”120”急救电话;20时44分14秒拨打”8254120”;20时46分10秒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16、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正常条件下,在案发现场,由侦查人员驾驶×××号黑色现代牌悦动轿车挂三档,以每小时50公路的车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标桩的位置踩死刹车到停车,经测量地面的刹车痕迹确定距离为10.30米。第二次,由侦查人员驾驶×××号黑色现代牌悦动轿车挂三档,以同样的是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标桩的位置轻点一下刹车,之后陆续轻点刹车至车被憋灭火停车,从第一次点刹车到第二次点刹车的距离为8.8米。可证实韩子毅在车辆撞击李某2时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车停住。17、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韩子毅于2008年3月11日初次领取C1驾照,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证在有效期内。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号黑色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和该车的行驶证以及韩子毅的驾驶证、诺基亚5233型灰白色直板手机一部。1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2012]10010-H号、100012-H号生物物证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韩子毅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送检的被害人李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mg/100ml。20、呼伦贝尔市气象局出具的”海拉尔地区天气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日19时-22时,海拉尔地区无云,全天无降水。21、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警察到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韩子毅传唤至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2、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证实,该医院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抢救产生费用人民币494.53元。23、原审被告人韩子毅供述,2012年10月1日20时40分许,其开车拉着父母和女朋友李某4从爷爷家吃完饭出来回家,途中李某4下车后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拉尔区建设镇涵洞东侧200处砂石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人撞后从其车的机器盖上掉下去被车碾压致死。其当时点了两三下刹车,但刹车没踩死,车是挂着三挡走了一段被憋灭的。案发后,其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将其抓获。其打完电话后才发现被撞的人是邻居李某2。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子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子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定性错误,韩子毅的行为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的抗诉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金某、李某3、姜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2和原审被告人韩子毅各自行动正常,本案现无证据证实韩子毅知晓被害人李某2案发当日的行走路线以及途经案发路段的时间。被害人李某2与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的父亲在案发之前虽有矛盾,但不能得出原审被告人韩子毅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且原审被告人韩子毅从未供述过其有故意驾车撞人的意图,全案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结合原审被告人韩子毅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在现场等候等情节,应当认定被害人李某2的死亡并非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的主观意愿,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形。故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的辩护人提出”韩子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韩子毅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属于主观认识的内容,该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韩子毅构成自首错误”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2在标有禁行标志、不允许行人通行的路段内行走并横穿马路,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抗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1、于某、尹某、李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增加赔偿存尸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毅子赔偿四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3020.53元适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的辩护人提出”韩子毅有自首、救助以及赔偿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对韩子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韩子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适当。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德枫审判员 孙 炜审判员 鲁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达 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