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徐州新村普仁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塑料封口袋内混有红色片剂2颗和白色晶体粉末的物品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重和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20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