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胡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胡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002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94610419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新亭大街68号新林芳庭综合楼5-7室。负责人:郝宏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玉,女,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女,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胡俊,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胡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玉、钟萍,被告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51.6元及滞纳金(从逾期之日按应缴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南京市××××室业主,此房屋面积为92.85平方米,原告为该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951.6元。另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俊辩称:1、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单元门禁未使用,造成电动车被盗;2、物业不作为,绿化不养护,停车管理混乱,消防通道存在问题。只要把停车问题解决好,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金地集团南京金玖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京某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前期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某某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9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1月第1-5日履行缴纳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该合同期限,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前期合同附件五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对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和维修服务管理等均按照《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五级三类”标准实施。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电动车被盗、停车难而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前期合同约定,业主应在每季的第1月第1-5日履行缴纳义务,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实为业主逾期支付物业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问题为由迟延交纳物业费,双方就被告迟延交纳物业费是否构成违约必然产生争议,可见被告迟延交纳不属于主观故意无故拖欠。故本案中,被告可不承担迟延支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俊系位于南京市××××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85平方米,经计算,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应为3951.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9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