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清华与谢名利、徐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华,谢名利,徐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886号原告陈清华,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告谢名利,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县。被告徐林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县。原告陈清华诉被告谢名利、徐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名利、徐林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名利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谢名利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谢名利、徐林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谢名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周转借到原告50000元;被告徐林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出借给被告谢名利48000元,扣除了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名利、徐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徐林明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徐林明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名利追偿。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清华偿付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徐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谢名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