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樊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樊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767号原告:袁某,女,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樊某,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妻子),女,住藁城区。原告袁某与被告樊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放置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头等杂物清除,并将私自种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苗移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多年来居于南马村富强路北三条4号;被告家位于原告家东侧。2008年,因村内道路规划,在原告家院落内新开一条街道,原告家因暂时无法居住先行搬离,但是被告却私自在原告家种植了树苗,陆续放置了砖头等物品,现原告家要对院落进行修整,便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院落的非法使用,但被告一再推脱不进行清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房屋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樊书文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廉州镇南马村委会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藁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五张。被告樊某辩称,关于我村村民樊书文宅基地一事,事实是村委会已于2007年给了他新宅基地,旧宅基地已按规定拆除,收归集体所有。大队于2011年在樊书文的旧宅基地上规划了此条街道,我在规划街道边栽了树,为的是美化环境。村委会按规定要求将此处西边发放给了樊某盖房,村委会出了证明。关于宅基地使用证一事,樊书文当时任村会计,使用证他全拿着,村里收回的宅基地使用证都在他那放着,他家新放的宅基地现在还没有使用证,让他拿出新宅基地使用证来。旧宅基地已收回,宅基地的使用证也已无效,樊书文违法在旧宅基地上又盖了两处房屋,现在他家已有三处房屋,我一家五口人一间房屋都没有,樊书文没让我盖。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廉州镇南马村委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经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村委会的章是我丈夫拿着的,他不知道是谁给被告盖的章。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已经给原告发放了新宅基地,旧宅基地证应收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丈夫樊书文在村委会从事会计工作,村委会的章也在原告丈夫手里,对内容我不清楚,是他们的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以宅基地证为准。我认为既然给了原告新的宅基地,原告也已经拆除了旧宅基地,上面现在什么都没有了,应该属于集体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的砖是在原告旧宅基地的东邻街上放的,没有放在原告宅基地上,树是我按规划在街道边栽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书文与原告袁某系夫妻关系。樊书文于1997年11月27日取得第01080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期限为临时。2008年南马村统一规划,该块宅基地被征用,中间被规划为道路。村委会已另发放给原告一块新宅基地。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于1997年11月27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期限为临时,现该块宅基地中间部分已被规划为道路,部分使用性质已变更,原告所持有的第01080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与诉争地块面积不一致,原告未提交该地块变更后的新的审批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旧宅基地证原则上都已收回,原告不再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该诉争地块现处于不稳定状态,权属不明,应先对宅基地用益物权进行确认,才能查明被告是否侵权的事实。鉴于宅基地的权属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