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西上饶南方医院、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上饶南方医院,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国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上饶南方医院,住所地上饶县皂头镇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刘茹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祝燕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叶震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原审第三人赵国江,男,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邹先有,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西上饶南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赵国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国江是原告江西上饶南方医院“120”急救车驾驶员。2015年5月30日11时10分许,第三人赵国江接受单位的指派,驾驶医院牌号为赣E×××××专用客车送患者到指定点后返回医院途中,在上饶县皂头镇沿河路毛埂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1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国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伤后先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脊液鼻漏、硬脑膜下积液、颅骨缺损修补、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5月23日向原告邮送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饶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17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6年6月30日被告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7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30日11时10分许,第三人赵国江驾驶救护车送完患者返回医院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脊液鼻漏、硬脑膜下积液、颅骨缺损修补、脑外伤后综合征,认为赵国江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7月1日、7月2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赵国江接受单位的指派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医院的管理制度,不能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上饶南方医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西上饶南方医院不服原审法院该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赵国江接受单位的指派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能够证明赵国江是否是履职所受的伤的证据只有谈话录音以及证人谢某、高某的调查笔录,但该两份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上诉人仅仅对赵国江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而未对上诉人及证人进行核实;2、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正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国江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返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3、被上诉人认定赵国江工伤的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不应邮寄送达。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赵国江受上诉人江西上饶南方医院指派出车送患者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记录中上诉人负责人予以确认、江西上饶南方医院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谢某、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第三人是原告单位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送患者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3、《工伤认定办法》、《江西省工伤认定规程》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没有邮寄送达的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赵国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赵国江受上诉人江西上饶南方医院指派出车送患者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谈话录音记录、医院微信聊天记录、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谢某、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第三人赵国江的工作岗位是江西上饶南方医院驾驶员,工作职责是驾驶医院的车辆,故其在驾驶本单位车辆送患者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上饶南方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董有生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