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卜长根与张开树、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长根,张开树,杨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113号原告:卜长根,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开树,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会,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卜长根与被告张开树、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树、杨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仅偿还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拒不偿还。被告张开树、杨会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开树与杨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开树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后,被告张开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卜长根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利息每月月底清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底)借款人:张开树2013.1.4”。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2015年3月,两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2015年6月19日归还所欠金额陆万中的叁万归还乙方;2、甲方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甲方自愿将本人位于理想家园附13栋501室名下的住房过户在乙方名下;3、甲方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以上协议内容,并非乙方强迫。协议尾部,原告及两被告均签名确认。此后,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11月16日,在原告及另两位债权人刘志有、唐鑫根的催问下,被告张开树向原告、刘志有、唐鑫根出具了借条,注明分别欠三人5万元、3万元、6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三位债权人各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树欠原告卜长根借款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开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开树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会系卜长根之妻,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被告杨会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开树、杨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卜长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卜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卜长根负担50元,张开树、杨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毛 金 华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