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国明与林金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明,林金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13号原告:林国明,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杯,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国明与被告林金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金杯偿还林国明借款9万元。事实和理由:林金杯因承包工程、承包盐场需要材料,林国明曾为林金杯运送材料,也曾借给款项,2000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林金杯计欠林国明9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并由林金杯出具借条一份给林国明收执。后经多次催讨,林金杯拒不偿还欠款。考虑到林金杯目前处境,林国明自愿放弃约定的利息。林金杯未作答辩。林国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2000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林金杯共向林国明借款9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等事实。林金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国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金杯曾因承包工程、盐场需要向林国明购买材料,并向其借款。2000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林金杯出具借条一份给林国明收执,借条载明“今与林国明累结,计借林国明现金及欠运送材料款玖万元,月利率按1.8%计,双方之前所有借条及结算条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林金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经林国明催讨,林金杯拒不偿还借款,林国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金杯偿还借款。案经审理,因林金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金杯向林国明借款9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林国明要求林金杯偿还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国明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金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国明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林金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