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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程光明与朱晓东、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明,朱晓东,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程光明,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晓东,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敏,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原告程光明与被告朱晓、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明的诉讼代理人黄海明、被告朱晓东的诉讼代理人张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明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乐平市××号房产(乐房权证私字第××号)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房产总价20万元,协议生效6个月后15日内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则于当日支付购房款20万元。协议签订不久,被告朱晓东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直至协议约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朱晓东涉嫌犯罪案未结。现因被告未实际按协议履行退购房款或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依约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东辩称,本案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晓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借款不到一个月,本人就被羁押。收条、协议都是真实的,但协议书上钟敏的名字不是钟敏本人所签,当时钟敏也不知情。买卖合同实际是借款,本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并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钟敏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甲方自愿出售私有的位于乐平市××号住房,面积92.54平方米,房产证号:乐房权证私字第××号,甲方负责办理好土地证,乙方自愿购买该商品房;2、转让范围:乐平市××号住房及附属设施;3、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同意作价20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4、过户手续办理及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商品房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各种产权证明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过户费用,过户时间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期满6个月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逾期,视为甲方违约,处甲方每日违约金100元;5、房产交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期满6个月后15日内交付房产给乙方(甲方出卖的商品房现已出租,由乙方和现承租人商定有关续租事项)。如逾期交付,视为甲方违约,按日处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元;6、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按法律法规执行;7、特别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如甲方退还已收取的乙方房屋转让款20万元,则本协议解除。如未退还购房款,则按本协议其他约定条款执行。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被告朱晓东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之后,因被告朱晓东被羁押,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房屋交付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就被告钟敏在协议书上的签名问题,被告朱晓东的代理人陈述不是钟敏本人所签,且当时被告钟敏不在场,对此不知情。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因被告朱晓东的其他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本院依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朱晓东提出实际是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向原告借款,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借贷200000元的事实,同意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处理,并变更诉请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庭审中自愿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东、钟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程光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决定由被告朱晓东、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