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俊峰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东莞市汉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俊峰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东莞市汉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谢红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2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俊峰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朱屋组藩薯州(土名)。法定代表人:谢红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汉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桥新工业园民联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潘珠彬。原审被告:谢红锋,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上诉人惠州市俊峰五金制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汉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谢红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上诉人惠州市俊峰五金制罐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告知逾期缴费的,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惠州市俊峰五金制罐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惠州市俊峰五金制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燕慧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