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赵宏喜与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赵宏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雷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喜,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上诉人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宏喜居间合同纠纷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未与赵宏喜签订居间合同,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宏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赵宏喜的合同义务为提供居间服务,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现赵宏喜要求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赵宏喜所在地松滋市为合同履行地。赵宏喜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运平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