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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补荣煌与杨新春、毛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荣煌,杨新春,毛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14号原告:补荣煌,男,居民。被告:杨新春,男,农民。被告:毛成秀,女,农民。原告补荣煌与被告杨新春、毛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荣煌、被告杨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成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补荣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新春、毛成秀立即向补荣煌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5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由杨新春、毛成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杨新春、毛成秀到芷江镇购买房屋时,因资金不够,向补荣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杨新春、毛成秀用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一分。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补荣煌多次催收借款,但杨新春、毛成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杨新春、毛成秀只还了部分利息,未清偿所欠的借款。补荣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杨新春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毛成秀未作答辩。补荣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补荣煌提供的身份证明和借条,杨新春没有异议,本院对补荣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杨新春、毛成秀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补荣煌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杨新春、毛成秀未偿还补荣煌的借款本金,但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共计18400元。补荣煌遂诉至法院要求杨新春、毛成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补荣煌与杨新春、毛成秀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新春、毛成秀欠补荣煌借款,并已出具借条,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补荣煌要求杨新春、毛成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杨新春、毛成秀应当按照约定以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给补荣煌,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毛成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新春、毛成秀连带偿还补荣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已支付的18400元利息在此计算基础上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依法减半收取970元,由杨新春、毛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