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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爽、原告杨阳、原告赵艳华诉被告全俊华、被告杨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华,杨阳,杨爽,杨春林,全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216号原告:赵艳华,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原告:杨阳,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原告:杨爽,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锦兴电力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被告杨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珍,锦州市凌河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林,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凌南东里。被告:全俊华,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杨春林。原告赵艳华、原告杨阳、原告杨爽诉被告杨春林、被告全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华、杨阳、原告杨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珍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被告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俊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华、杨阳、杨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3147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赵艳华与原告杨阳、杨爽是母女关系,赵艳华与杨秋林是夫妻关系,杨秋林于2014年8月12日病逝。杨秋林的父母此前均已去世。赵艳华、杨阳、杨爽为杨秋林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杨春林是杨秋林的哥哥;被告杨春林与被告全俊华是夫妻关系。杨秋林在世时与妻子赵艳华共同拥有货车,多年来陆续为被告杨春林的工程队运送碎石、毛料等建材。因杨春林与杨秋林是兄弟关系,原告家的货车为杨春林运送建材的材料款和运费均由原告家先垫付,被告家一直欠原告家的钱。到2016年5月份,被告家欠原告家65147元,被告杨春林、全俊华给原告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给付原告方2000元,尚欠63147元,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仍然没有给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讨要欠款,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春林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有一点原告给我的工程队运送碎石,当时我是代表公司干工程欠的工程款,不是我个人拖欠的,另外我妻子被告全俊华不是工程队的人,她只是工程项目部的出纳人员。我是项目经理,这个钱确实应该我来还,但是我不是法人,项目经理部干活,最终我要是还不上就应该是公司偿还。被告全俊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艳华与原告杨阳、杨爽系母女关系,原告赵艳华与杨秋林系夫妻关系,杨秋林的父亲杨桂于2010年4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许凤兰于2007年9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秋林于2014年8月12日去世。被告杨春林系杨秋林之兄,被告杨春林与被告全俊华系夫妻关系。杨秋林生前为被告杨春林的工程队运送碎石、毛料等建材,材料款和运费由杨秋林家垫付。杨秋林去世后,原告方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5月为此在载明欠杨秋林工程款65147元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于同年9月24日给付2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书面材料、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秋林生前为被告杨春林运输建筑材料,被告拖欠材料款和运输费用,杨秋林去世后,被告杨春林及其妻子即被告全俊华在载明拖欠杨秋林欠款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三原告做为该笔债权的共有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杨春林抗辩其是工程队项目负责人,欠款是公司所欠,就此,原告陈述是为被告个人干的活,且二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被告就其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春林、全俊华偿还原告赵艳华、杨阳、杨爽欠款63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已减半),由原告赵艳华、杨阳、杨爽负担38元,被告杨春林、全俊华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