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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永常与陈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常,陈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575号原告:罗永常,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东,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红,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馆陶县人。原告罗永常与被告陈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长红偿还罗永常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长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陈长红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向罗永常借款60000元,并为罗永常书写借据一份,上写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利息3分,〈60000〉元,2014.9.3.日陈长红”。2015年罗永常需用钱,要求陈长红还本付息,陈长红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罗永常起诉。陈长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日陈长红因需用钱向罗永常借现金60000元,月息3%。陈长红为罗永常亲笔书写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利息3分〈60000〉元2014.9.3日陈长红”。后罗永常需用钱要求陈���红还本付息,陈长红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罗永常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月支付利息2%。本院认为,陈长红向罗永常借款,并给罗永常打下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罗永常催告陈长红还款,陈长红未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罗永常的合法权益,陈长红负有偿还罗永常借款的义务,陈长红应偿还罗永常借款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永常与陈长红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36%),罗永常要求陈长红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4年9月3日起陈长红应按照年利率24%给罗永常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常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长红负担。申请费620元由被告陈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明人民陪审员  田子英人民陪审员  王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