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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覃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6号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3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执行费1096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玉涛061196007260313.书记员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