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卢李庚、陈永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李庚,陈永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李庚,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西县。2013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永光,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西县。2014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李庚、陈永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李庚、陈永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年底,被告人卢李庚从黑仔(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并通过被告人陈永光及苏某(另案处理)帮忙其贩卖毒品。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卢李庚在阳西县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2、2016年11月中上旬,被告人卢李庚购进毒品,并由陈永光等人贩卖,吸毒人员郑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永光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阳西县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交易,后陈永光将毒品交给苏某(另案处理),苏某持毒品前往交易现场,在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回来后将100元毒资交回卢李庚、陈永光。3、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卢李庚购进毒品,后由被告人陈永光在阳西县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两次各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4、2016年11月中旬,吸毒人员郑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李庚购买100元毒品,并约定在阳西县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交易,后卢李庚将毒品交给苏某,苏某持毒品前往交易现场,在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后将100元毒资交给卢李庚。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阳西县上洋镇南风客栈501房将卢李庚、苏某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4.54克、缴获可疑毒品冰毒0.1克。经鉴定,缴获的4.54克可疑毒品检查海洛因成分,0.1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2016年12月10日,陈永光到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李庚、陈永光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李庚、陈永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上旬,被告人卢李庚、陈永光及同案人苏某三人租住在上洋镇南风客栈501号房。被告人卢李庚从黑仔(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然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并通过被告人陈永光及苏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卢李庚在阳西县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初,郑某手机135××××8080与卢李庚手机137××××3429有多次的通话。(2)证人郑某的证言:阿某1大概向我贩卖过五六次的毒品海洛因,大概十几天前(2016年11月初)我用手机135××××8080打电话给阿某137××××3429,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并与阿某1约定在上联广场的球场交易。过了几分钟,阿某1来到现场,并将一粒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交给我,我交给阿某1100元,交易完成后我们各自离开现场。(3)被告人卢李庚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该次贩卖毒品,并辩解三个星期前开始,其和陈永光合伙出钱购买毒品,然后一起卖,有时候他们俩没有空就会让苏某帮卖毒品。2、2016年11月中上旬,吸毒人员郑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永光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阳西县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交易。后陈永光在上洋镇南风客栈501号房将毒品交给苏某(另案处理),由苏某持毒品前往交易现场,在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苏某回来后将100元毒资交回卢李庚、陈永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中上旬郑某手机135××××8080与卢李庚、陈永光贩卖毒品的手机137××××3429有多次的通话。(2)证人郑某的证言:在被抓前的几天一天中午,我打电话给137××××3429,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上联广场附近球场交易,后我骑车去到现场,有一个陌生男子就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过来,我示意了一下他,他就过来,当时我给他100元,那个男子就给我一粒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我,交易完成我们各自离开了。(3)被告人陈永光的供述:在阿某1被抓前几天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阿某2打阿某137××××3429的手机,我接听话,在电话里和阿某2约好在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旁边交易。我吩咐苏某将一粒净重0.1克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阿某2,苏某回来后将100元放在501号房间的柜台上,阿某1回来将钱拿走了。(4)被告人卢李庚的供述:三个星期前开始,我和陈永光合伙出钱购买毒品,然后一起卖,有时候我们俩没有空就会让苏某帮我们卖毒品。我记得让苏某帮我卖过两三次毒品,陈永光也让苏某贩卖毒品。(5)同案人苏某的供述:我经常和陈永光一起玩,他对我说他有时候没空送毒品,就叫我帮他们的忙,然后我就和他们一起住在上洋南风客栈501号房了;房间桌面上有一台手机,一般吸毒人员都是联系这台手机,庚仔和陈永光谁有空谁接听电话;其间他们俩接到吸毒人员的电话后,有时候就会叫我帮忙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2016年11月13日,陈永光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叫我将一粒毒品海洛因送到上洋镇上联广场旁边,吸毒人员给了我一百元,我回来后将这100元放到501号房床头柜处。3、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卢李庚购进毒品,后由被告人陈永光在阳西县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两次各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中上旬郑某手机135××××8080与卢李庚手机137××××3429有多次的通话。(2)证人郑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我打137××××3429电话,当时接电话的是阿某3,我就对阿某3讲要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阿某3就说在上联球场附近交易,后我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去到上联球场,过了两三分钟,阿某3也开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来到,看起来是阿某1之前开来送毒品的那辆摩托车,后我在那里向阿某3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了。到2016年11月15日,我以相同的方式在上联广场球场处向阿某3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陈永光的供述:我是2016年11月份开始帮阿某1在上洋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两个月前我摔伤了腿,在南风客栈开了一个501号房养伤。两天后,阿某1过来帮我买药换药以及请我吃饭,大概过了一个月,我的腿伤愈了。阿某1一共帮我花费了2000元左右,他说这2000元不用我偿还了,让我帮他卖毒品海洛因来抵债,当时我就答应下来了。阿某1一般使用一台苹果手机通过微信向外贩卖毒品海洛因,阿某1还有一台手机(手机号码137××××3429)平常放在南风客栈501号房的台面上,只要手机一响,阿某1就让我接电话,然后我就在电话里跟吸毒人员约好交易地点,交易回来之后我就将卖毒品的钱交给阿某1。其中,第一次: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的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阿某2打阿某137××××3429手机,我在电话里和阿某2约好在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的田垌处交易,我将一粒净重0.1克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阿某2,阿某2给了我100元,回来我将100元放在501号房间的柜台上,阿某1回来将钱拿走了。第二次:在第一次之后的两天中午,吸毒人员阿某2打阿某137××××3429的手机,我在电话里和阿某2约好在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旁边交易,我将一粒净重0.1克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阿某2,阿某2给了我100元,回来我将100元放在501号房间的柜台上,阿某1回来将钱拿走了。(4)被告人卢李庚的供述与辩解:辩解其与阿某3合伙出钱贩卖毒品。4、2016年11月中旬,吸毒人员郑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李庚购买100元毒品,并约定在阳西县上洋镇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交易。后卢李庚将毒品交给苏某,由苏某持毒品前往交易现场,在上联广场篮球场附近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苏某后将100元毒资交给卢李庚。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阳西县上洋镇南风客栈501房将卢李庚、苏某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4.54克、缴获可疑毒品冰毒0.1克,手机两台。经鉴定,缴获的4.54克可疑毒品检查海洛因成分,0.1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永光到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中旬郑某手机135××××8080与卢李庚手机137××××3429有多次的通话。(2)证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中旬,其打电话给137××××3429,并约定在上联广场球场交易,后我去到现场,与上次那个陌生男子交易了100元的海洛因。其辨认出苏某是送毒品给其的人。(3)被告人卢李庚的供述与辩解:三个星期前开始,我和陈永光合伙出钱购买毒品,然后一起卖,有时候我们俩没有空就会让苏某帮我们卖毒品。我记得让苏某帮我卖过两三次毒品,陈永光也让苏某卖毒品。(4)同案人苏某的供述:2016年11月14日,卢李庚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叫我将一粒毒品海洛因送到上洋镇上联广场那里,吸毒人员给了我一百元,我回来后将这100元放到501号房床头柜处。本案的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卢李庚于1996年10月5日出生;陈永光于1992年12月23日出生。(2)到案经过: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阳西县上洋镇南风客栈501号房间查获涉嫌吸毒的卢李庚、苏某,从其处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4.54克、可疑冰毒0.1克,手机两台;2016年12月10日9时许,陈永光到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投案自首。(3)指认笔录及图片:经卢李庚、陈永光的指认,证实贩卖毒品现场、缴获的毒品、手机等指认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的可疑海洛因、冰毒进行保全的情况。(5)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行政处罚的情况;(6)前科材料:陈永光于2014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卢李庚于2013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7)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4.54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0.1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对贩卖毒品现场的勘查情况。(9)彭群的证言:我是阳西县上洋镇南风客栈的老板,我客栈501号房入住有三位年轻人,一共住了两个多星期,房费每晚75元。辨认笔录:彭群辨认出卢李庚、陈永光、苏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李庚、陈永光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中卢李庚参与贩卖毒品五次,陈永光参与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李庚、陈永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李庚、陈永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李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李庚、陈永光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李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清。)二、被告人陈永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清。)三、没收所缴获毒品海洛因4.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手机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应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