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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国喜与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喜,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342号原告:王国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喜与被告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暂定145503.19元。诉讼过程中,王国喜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417.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1时50分许,张鑫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王家庄村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王国喜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王国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喜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鉴定为950元。经查,冀F×××××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鑫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没有拒赔、免赔情形下,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其比例不得超过7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张鑫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10月8日11时50分许,张鑫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乐凯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王家庄村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王国喜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王国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鑫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喜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106天。2017年2月15日,王国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522.80元。张鑫驾驶的冀F×××××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国喜主张医疗费1535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营养费5300元(50元×106天),提供票据11张、病历(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二人)、诊断证明2份(医嘱准予陪床二人)、费用汇总单。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对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认定为153585.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180元。2、王国喜主张护理费24202.98元(护理人王永军115元×106天、护理人王永泽113.33元×106天),提供病历(病历中记载住院106天)、诊断证明(记载2人护理)、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人保公司质证称,对护理费不认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误工证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字盖章,不认可2人护理,同意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人护理实际住院106天,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护理人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24202.98元。3、王国喜主张残疾赔偿金18271.80元(11051元×6年×30%),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王国喜的损伤为8级伤残)。人保公司质证称,对鉴定书的鉴定依据认为不足,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另原告已达到75周岁,年限应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根据其实际年龄计算五年,残疾赔偿金为16576.50元。4、王国喜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供票据70张。人保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王国喜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完全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5、王国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保公司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本院认为,王国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王国喜主张财产损失2115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人保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的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结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2115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张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王国喜。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王国喜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喜的损失有医疗费1535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24202.9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576.50元、财产损失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22.80元,共计21808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079.48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590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国喜的剩余损失159002.96元,应由被告张鑫承担70%即11130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王国喜负担87元,由张鑫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