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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军,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1999年10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0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山区第一医院道口837路公交站站内(京周路南侧),被告人郭军将被害人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装上载客的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害人云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民警根据GPS定位系统追踪到该电动自行车,并将被告人郭军当场查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和两个GPS定位器共价值人民币342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及两个GPS已发还被害人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云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搜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轨迹截图,执法通录像,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军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军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军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