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6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铭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倪伟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铭源物流有限公司,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倪伟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770号原告:江苏铭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安顺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俊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楠,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陶庆根,总经理。被告:倪伟建,男。原告江苏铭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与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重工)、倪伟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鼎重工、倪伟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15078.74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赛鼎重工曾将其货物交原告运输,截至2014年5月,原告共为被告运送货物产生的运费1015078.74元,该款一直未付,在此期间,被告倪伟建多次向原告承诺由其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运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赛鼎公司、倪伟建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12日由原告与被告赛鼎重工双方盖章确认的《江苏赛鼎重工与江苏铭源物流运输业务往来确认》书原件,载明被告赛鼎重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结欠原告运费1015078.74元;2、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倪伟健向原告等单位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原件,倪伟建承诺由其向原告偿付被告赛鼎重工结欠的上述运输费;3、2016年1月16日由被告倪伟建签字确认的《江苏赛鼎重工与江苏铭源物流运输业务往来确认》书原件;4、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赛鼎公司、倪伟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赛鼎重工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赛鼎重工将其货物交由原告运输,截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运送货物产生运费为1015078.74元,该款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1月16日通过书面对账予以确认。被告倪伟建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中承诺由其向原告偿付被告赛鼎重工所结欠的运输费,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鼎重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赛鼎重工结欠原告运输费1015078.74元属实,应予偿付,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赛鼎重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伟建承诺由其偿付被告赛鼎重工结欠原告的运输费,而并未免除被告赛鼎重工的偿付义务,属债务加入,应对赛鼎重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铭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15078.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倪伟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海 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麻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洪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