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吉、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三塘镇马场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2904-7。负责人:XX模,男,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陈吉因与被上诉人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以下简称秀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2015年7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井下清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1日被队长潘小东用力猛推,导致上诉人摔在刮机留子上伤及腰部,受伤后在织金县仁爱医院治疗10天被秀华煤矿骗出院。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2日,我一直在秀华煤矿处养伤,2016年2月22日我离开煤矿医治我的伤。我受伤出院后一直在矿上,被上诉人秀华煤矿应给我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2日工资,一审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12月11日错误,仲裁裁决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正确。秀华煤矿二审未作答辩。秀华煤矿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4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其间,从事杂工、井下清煤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应领取的工资已全部领取。2015年12月1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未再继续工作。被告自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用工单位秀华煤矿支付其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9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30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6]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支付陈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原告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在原告工作时起双方就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本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被告自2015年7月4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同年12月11日止,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应领取的工资均已领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综上,原告要求判决由其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由原告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吉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织金县三塘镇秀华煤矿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秀华煤矿是否应支付陈吉20**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秀华煤矿与陈吉于2015年7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秀华煤矿应支付陈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的补偿,具有处罚的性质,给付的前提是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是二倍工资。本案中,陈吉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于2015年12月11日受伤后,便未再工作了。作为劳动者的陈吉因伤不能向用人单位秀华煤矿提供劳动,故不论其在秀华煤矿处住多久,何时离开,秀华煤矿都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基于工资产生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随之丧失了支付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由秀华煤矿支付陈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0元正确。对陈吉称2015年12月11日伤后,住院10天便回到秀华煤矿,一直在秀华煤矿养伤到2016年2月22日,因此秀华煤矿应给其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工资,从而也应给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 建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