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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叶源来与刘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源来,刘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846号原告:叶源来,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艺,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2号海螺商务楼北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82326Y(1-1)。法定代表人:杨士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叶源来与被告刘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492.46元,再加住院费用21197.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艺驾驶皖B×××××号轿车沿漳河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陵县漳河大道九连高架桥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B×××××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艺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3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伤后三期: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艺垫付住院费用21197.1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艺违章驾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刘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21197.10元+294.46元=21491.56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天×114元=684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伙食补助费:660元;5.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就医天数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已经流转,且原告常年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依法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为29156×20×10%=58312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700元;11.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为减少诉累,宜一并处理,为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9703.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93452元。因被告刘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851.5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艺赔付,被告刘艺已垫付住院费用21197.1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刘艺1879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源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30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艺赔偿原告叶源来鉴定费用人民币2400元(已付);三、驳回原告叶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刘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