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余英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英飞,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玉环县看守所,1月23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英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7时48分,被告人余英飞在上饶县郑坊镇菜场内买小鸭子时,因找零钱不对与卖小鸭子的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余英飞遂从菜场的包子铺里拿了一把菜刀。被害人杨某2见状就往菜场里面跑,被告人余英飞在一个杂货间里追上杨某1,持菜刀将杨某1左手前臂划伤,之后对着杨某2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左前臂被致4cm、4cm、3cm三处划痕,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余英飞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客运中心被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余英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杨某1考虑到被告人余英飞认错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余英飞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英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廖某2、郑某1、郑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英飞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争执,打伤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英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英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