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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传家、孙娜等与于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家,孙娜,于建军,张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967号原告:李传家,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孙娜,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军,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张苗苗,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李传家、孙娜与被告于建军、张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家、孙娜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军、张苗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家、孙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58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108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共四年,每月利息600.00元。两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24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建军、张苗苗未作答辩。原告李传家、孙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写件一份、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银行定期存单四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传家与两被告均系同学关系。被告于建军、张苗苗于2008年7月31日从原告李传家、孙娜处借款25000.00元,后又于2008年8月3日从原告李传家、孙娜处借款25000.00元。2008年8月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于建军向李传家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日。两原告解释之所以将借款时间以及协议落款时间写成2008年8月1日是为方便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0元,但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存单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后又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上述50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600.00元,根据该标准计算出的利率为月利率1.2%。对于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5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数额应为29100.00元(1.2%/月×97月×25000.00元)。对于200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5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日,被告自2008年12月3日开始拖欠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应付利息数额应自2008年12月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数额为29105.75元(1.2%/月×12月/年÷365天/年×2951天×25000.00元)。上述利息合计58205.75元(29100.00+29105.75元)。现原告自愿主张5820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建军、张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军、张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传家、孙娜返还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于建军、张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传家、孙娜支付借款利息5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0元,由被告于建军、张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郭顺利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