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维忠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维忠,毛兴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9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子营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李黔疆,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系余庆县敖溪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王维忠,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毛兴容,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审查执行对被执行人王维忠、毛兴容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6〕第50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执行申请。审判长 李国友审判员 聂国刚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