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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89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辉,德阳市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承包马可波罗瓷砖向段某某借取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人:蔡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蔡某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女婿,因其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3年5月9日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因承包马可波罗瓷砖铺面向段某某借取人民币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蔡某身份证号:510xxxx2013.5.9。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及时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