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刚与被上诉人爱辉区罕达气镇福元蘑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爱辉区罕达气镇福元蘑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男,蒙古族,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辉区罕达气镇福元蘑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罕达气镇。法定代表人:张福元,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滨,女,达斡尔族,住黑河市爱辉区。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爱辉区罕达气镇福元蘑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元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刚,被上诉人福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福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元合作社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元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刚提交的证据是在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调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黑河市爱辉区七二七林场(以下简称七二七林场)签订荒地租赁合同的范围在国家重点公益林内,根据相关规定是不允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吴刚请二审法院对该荒地租赁合同是否在国家重点公益林范围内及是否合法进行核实,如不合法,吴刚不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因杨庆进未出庭作证,就否认吴刚与杨庆进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过于草率,再次开庭时可以传唤杨庆进夫妇进行询问。3.吴刚可以提供吴刚家在七道沟采摘毛尖磨有二十余年历史的证据,七道沟毛尖磨的来历是吴刚家原近矿采植区的毛尖上所生,一直由吴刚父亲采摘,当地人都知道此事,请法院调查。4.七二七林场与福元合作社签订的荒地租赁合同的土地面积仅为8000平方米,毛尖磨的产量达不到福元合作社所说的数量,野生的毛尖磨也无法鉴定。福元合作社辩称,1.吴刚对福元合作社承包的荒地不享有经营权。吴刚提交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该合同既无公章,也无名章,且其坐标位置不在杨庆进与黑河市爱辉区草原监理站(以下简称草原监理站)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坐标范围内。2.福元合作社从事林下种植经营并不违法,合同有效。吴刚称福元合作社违反《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不能成立,该条规定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且吴刚没有证据证实福元合作社承包的荒地属于国家公益林。3.吴刚侵权事实证据充分。福元合作社提交的光盘��全可以证明吴刚雇佣2人在福元合作社承包的种植地采摘蘑菇,并拒绝离开。福元合作社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一直在所承包的荒地上采蘑菇,无任何人质疑,吴刚如果2010年就与杨庆进签订协议书(仅限于放牧),却到2015年才去采摘,不合常理,吴刚实属见财起意。4.吴刚称能提供其父采摘毛尖磨的历史证据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吴刚签订协议书的真伪,保护福元合作社全部损失,诉讼费用由吴刚承担。福元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吴刚停止侵害,要求吴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1,000元,其中蘑菇价值49,400元,车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元合作社于2014年3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业务范围中药、蘑菇种植、销售等。2014年4月1日,福元合作社与七二七林场签订荒地租赁合同,约定七二七林场将位于七道沟营林区43林班4小��8000平方米的荒地出租给福元合作社从事养殖、种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租金每年1,000元。2015年蘑菇采摘季节,吴刚雇佣工人在福元合作社租赁的范围内采摘毛尖蘑菇,福元合作社阻止未果。福元合作社为维护权益,四次雇用车辆到现场,支出交通费1,600元。吴刚认为福元合作社所租赁荒地范围在重点公益林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种植。另查明,福元合作社称在租赁荒地范围内采摘野生的毛尖蘑,并在野生的基础之上撒播菌,扩大毛尖蘑生产;2013年雇佣工人在上述区域内收获干蘑200市斤,售价每市斤价格260元,支付工人工资6,000元。2014年雇佣工人在上述区域内收获干蘑180市斤,售价每市斤价格260元,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吴刚认为毛尖蘑不能人工种植,认为福元合作社所述范围内每年可收获野生干毛尖蘑80-100斤;认可每斤260元。福元合作社起诉,请求判令吴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共计51,000元,其中蘑菇价值49,400元,雇用车辆支出1,600元。吴刚认为,其所采摘毛尖蘑范围系杨庆进向草原监理站所租赁,其与杨庆进签订协议书,在该范围采摘毛尖蘑,未侵犯福元合作社的财产权,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刚是否侵权的问题,福元合作社提供了与七二七林场签订的荒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有证人证实,福元合作社2013年、2014年雇人在租赁荒地范围内采摘毛尖蘑,且吴刚提供的证据证实,福元合作社租赁范围属于公益林范围,不属于草原,故应该认定吴刚在福元合作社租赁荒地范围内采摘毛尖蘑的行为属于侵权。吴刚为证实其采摘范围在自己租赁范围之内,提供了与杨庆进签订的协议书,但杨庆进未到庭作证,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吴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福元合作社要求吴刚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无需保护。关于毛尖蘑价格双方无异议,应按每市斤260元认定。关于产量,福元合作社仅提供了毛尖蘑种植广告,不能证实其种植毛尖蘑的事实,福元合作社所主张产量,仅有证人证实,且证人与福元合作社有利害关系,所证明产量不予采信,产量应按照吴刚认可的上限100斤认定,福元合作社毛尖蘑损失为26,000元,减去采摘雇工费用5,000元,为其实际损失。关于福元合作社为维权四次雇用车辆支出费用,吴刚认可福元合作社雇车去过,且有司机证言证实,故应认定1,6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吴刚赔偿爱辉区罕达气镇福元蘑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15年毛尖蘑损失21,000元、车费损失1,600元,合计22,600元;二、驳回爱辉区罕达气镇福元蘑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爱辉区罕达气镇福元蘑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725元,吴刚承担3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时,吴刚对争议采摘毛尖磨的位置系七二七林场管理及七二七林场与福元合作社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荒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2015年吴刚在争议位置采摘毛尖磨是否侵害福元合作社财产权益的问题。现吴刚对本案争议采摘毛尖磨的位置系七二七林场管理的事实及七二七林场与福元合作社签订2014年4月1日荒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荒地租赁合同约定七二七林场将争议位置出租给福元合作社从事养殖、种植使用,租���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据此福元合作社2015年在争议位置享有采摘毛尖磨的权利。而吴刚主张其有权在争议位置采摘野生产品的依据是其与杨庆进签订的协议书,但杨庆进系与草原监理站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这与吴刚认可的七二七林场管理争议位置的事实相矛盾,其要求杨庆进出庭作证亦无实际意义。另,吴刚主张其家庭曾在争议采摘毛尖磨的位置开金矿,故而有野生毛尖磨生长,该毛尖磨应由其采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吴刚认可2015年在争议位置采摘了毛尖磨,该行为对福元合作社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毛尖磨的价格及吴刚一审庭审认可的毛尖磨的产量,判决吴刚赔偿福元合作社毛尖磨损失21,000元,另由吴刚赔偿福元合作社四次雇车维权的车费损失1,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伟审判员 何龙航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