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申屠德永与李明森、周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德永,李明森,周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276号原告:申屠德永,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吴军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森,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周功平,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申屠德永与被告李明森、周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平、被告李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功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屠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森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周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明森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明森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屠德永借款4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周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近期,原告申屠德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李明森、周功平催讨该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截至今日仍未将该借款归还。为此,原告申屠德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明森辩称:周功平资金紧张叫我出面向申屠德永借款,我用公司40%的股份抵押担保,现公司的这40%股份过户给了周功平,没有过户回给我,申屠德永要我归还这40万元借款不符合情理。如要我归还这笔40万元的借款,则申屠德永应将我公司的40%股份过户回给我的。周功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李明森与申屠德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明森将其拥有的杭州归迟建筑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申屠德永,股权转让的实际转让价款为4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3年11月21日;股权转让后,李明森仍旧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申屠德永依照本协议不享受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的义务(其中实际转让价款40万元作为李明森向申屠德永私人借款,40%的股权作抵押担保。在李明森偿还此笔借款后三天内申屠德永必须无条件转让回杭州归迟建筑有限公司40%的股权给李明森)。签订股权转让(内部)协议次日即2013年11月21日,李明森出具借条向申屠德永借款40万元,由周功平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借款当日,李明森将其杭州归迟建筑有限公司中的40%股权过户给申屠德永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用于担保前述40万借款,但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李明森、周功平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申屠德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森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李明森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明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周功平为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周功平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周功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功平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明森未约定借款的具体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也可以随时归还借款。现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周功平承担保证责任距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李明森催讨借款已过6个月,故被告周功平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明森签订股权转让(内部)协议,双方真实意思是用李明森所有的杭州归迟建筑有限公司中的40%股权为原告前述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办理该40%股权的质押担保手续,而是直接将该40%股权转让过户给了原告,双方又未对该40%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明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内部)协议之约定:被告李明森偿还此笔借款后三天内原告申屠德永必须无条件转让回杭州归迟建筑有限公司40%的股权给被告李明森,故在被告李明森归还原告上述4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明森就前述杭州归迟建筑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森尚应归还原告申屠德永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周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李明森负担,由被告周功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申屠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明森、周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淼丹?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