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010号原告:刘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领养一女名刘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在婚前没有很好的了解,双方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与原告常争吵,以至于原告无法生活,自2014年农历十六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广德县四合乡水塘村汤村房屋一套;坐落在四合乡水塘村艾家村房屋一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998年登记结婚属实,领养女儿属实,分居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只是外出打工,逢年过节也都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领养一女名刘某乙(1994年8月3日生),现已成家。目前有农村住房两套,皖PXX**车辆一部,刘某甲在广德独山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合乡水塘村委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应当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目前,夫妻双方在美好乡村有车有房,子女已成家,正是享受美好生活的时候,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情份,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建设好自己的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