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江鸿、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鸿,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江鸿。2013年6月16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4年12元14日因赌博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江鸿、李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江鸿、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9日凌晨,经事先踩点预谋,被告高江鸿伙同黄信(另案处理)、李某窜至离石区马茂庄育星中学附近被害人袁玉才家,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奥拓车在外接应,高江鸿与黄信进入被害人家实施盗窃,在二楼房间内盗得现金815元,半盒硬中华烟,一块浪琴牌手表,在三楼房间内盗得一对银碗、两块袁大头银元、一条金项链(10.49克)、现金10300元、一张银行卡。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所盗财物被三人分赃。案发后,侦查人员追回涉案银元两块,现金5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10356.11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江鸿系累犯。并提供:1、被告人高江鸿、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玉才的陈述;3、证人黄信、秦晓峰的证言;4、报案材料、视频侦查报告、票据、扣押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在逃人员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等证据,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江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手表、项链没有见过,现金只见过1500多元,我只分得500元。被告人李某称,手表没见。现金我分得500元,至于偷得多少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凌晨,经事先踩点预谋,被告高江鸿伙同黄信(另案处理)、李某窜至离石区马茂庄育星中学附近被害人袁玉才家,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奥拓车在外接应。高江鸿与黄信进入被害人家后,高江鸿负责望风,黄信负责入室行窃。在二楼房间内盗得现金815元,半盒硬中华烟,一块浪琴牌手表。在三楼房间内盗得一对银碗、两块袁大头银元、一条金项链(10.49克)、现金7000余元、一张银行卡,后高江鸿与黄信返回李某的车上,逃离现场。上述财物被三人分赃。案发后,侦查人员追回涉案银元两块,现金5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其他财物未追回。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10356.11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袁玉才2016年10月9日早上8点起来后,发现自己家里被盗。2、视频侦查报告证实:晋J×××××奥拓车有重大作案嫌疑,并由此确认该车驾驶人李某有作案嫌疑。3、票据证明:袁玉才家丢失千足金项链价格为4363元,银碗、银针价格为1560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向李某扣押现金500元,向秦晓红扣押银元一枚,向高江鸿妻子尹霞飞扣押银元一枚。2017年1月18日发还受害人袁玉才现金500元,银元二枚。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2日,离石区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民警在离石区交通路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在李某的指认下,在离石区乔家沟村将同伙高江鸿抓获。6、前科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4日,李某因赌博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6月16日高江鸿曾因盗窃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28日释放。8、户籍信息证实:高江鸿出生于1981年7月7日,李某出生于1984年6月8日,二被告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鉴定结论证实:袁玉才被盗金项链价格为3241.41元;银碗价格为一个为666.6元,另一个为674.5元;浪琴手表价格为477306元;两枚银元价格为1000元,总鉴定价格为10356.11元。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江鸿经对不同男性十张照片辨认,指出其中编号为6(黄信)的,为与其在马茂庄盗窃的同伙黄信。被告人李某经过对不同男性十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黄信)是相跟上他和高江鸿在马茂庄附近居民家盗窃财物的男子,但他不知道叫什么。四、证人证言1、黄信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我到了吕梁,找到狱友高江鸿在他家住了几天。这几天内,我们和另一名开车的男子盗窃过三户人家。其中有一次,过了国庆节。当天晚上,我、高江鸿还有一开奥拓车的男子来到一个居民区,开车男子在车里等着,我和高江鸿翻墙进入院子里,先上二楼撬开门进了家里,偷了一块浪琴手表和一千多元现金。之后我和高江鸿上了三楼,撬开一个门进了家里,偷得7000余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两个银碗、两双银筷子、两块银元、几个摆件、一张银行卡。出来后我拿了一个银碗、一双银筷子、一块浪琴手表,钱开车的分了2000元,我和高江鸿各分了4000余元。其余东西的他俩分了。银行卡开车男子在ATM机上试了几次,没有取出钱来,卡被扔了。浪琴表我卖朋友了,银碗、银筷子送朋友了。2、秦晓峰(2016年10月13日)的证言证实:我在交通路开一家古玩店铺,收购古玩。前几天,李某到我店里拿一块袁大头银元和一块刻有临县优秀人才奖银牌,说他老婆要办驾驶证缺几百元钱,如果真的话让帮忙卖掉,我问他这东西是哪来的,他说是他父亲保存下来的,我说能卖了,他把东西放下就走了。四、受害人陈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23点,我离石区马茂庄村气象站坡的院内二层我家和三层我儿子家被盗。其中二层我老婆包内的现金700余元,我裤袋内的115余元,茶几上的半盒硬中华以及2011年我买的一块浪琴手表被盗(我戴着)。我儿子家三层次卧一百余克的一对银碗,两块袁大头银元,一条4000余元的金项链,还有10200元现金,民生银行卡一张被盗。主卧衣柜内100余元一元面值的新钱被盗。从监控看小偷是翻墙进入我家的。五、被告人的供述1、高江鸿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7日中午,黄磊(黄信)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见个面,见面后他让我看哪儿好偷,我骑着摩托捎上他在马茂庄桥附近的巷口停下,我在外面等他,不一会儿他出来说有个院子好偷。然后我们骑上摩托,我把他放在袁家庄村委附近,我回了家。第二天我给李某打电话问他去挣点钱(偷盗)去不去,他说去。晚上11点,我与黄磊说已经找到车了,让他来我家巷子,不一会儿李某开着车过来接上我和黄磊。我让他去马茂庄桥附近,到了以后我和黄磊下了车,李某在车里呆着。黄磊把我带进一个三层楼的院内,他让我在门口望风,他从楼梯上去。大概半小时左右,他下来了说屋内有人,让赶紧走。到了车上,黄信拿出1500元钱,两个银元,两个白色的碗,他给我和斌耀各分了500元钱和一个银元,其余现金和银碗黄信拿走了,我的银元在家放着。2、李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鸡鸡(高江鸿)与其朋友相跟上偷了几次人,每次都是我开车拉上他们到了地点,我车内等着,他俩去偷,偷下以后给我分好处。其中2016年10月9日凌晨,鸡鸡给我打电话说去偷人。我在乔家沟接上鸡鸡和一个年轻后生,出来后,鸡鸡让把车开到马茂庄村育新中学对面的路上,我在车内等着。他俩各戴了一顶帽子,过了有一个小时,他俩上了车,指挥让我离开。车上他俩清点钱,说是1500元左右,并且还有个包,包内有些瓷质酒壶、水杯、两个银元、两个碗、几盒烟。他们给我分了一块银元,两个碗和500元钱,另有一张银行卡。银行卡我带戴了个帽子,在自动取款机上试了几次密码都不对,后卡就锁了。给我的银元在我朋友晓峰那放着,碗我扔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江鸿伙同黄信,经事前踩点,由李某开车将高江鸿、黄信拉到作案地点离石区马茂庄桥附近。李某在车内等候,高江鸿、黄信进入受害人袁玉才家行窃的犯罪事实。关于所盗财物,从黄信的证言中证明当天在二层盗得现金一千元左右、半盒硬中华、一块浪琴表;三层盗得一对银碗、两块袁大头银元、一条金项链、现金7000多元、一张银行卡。该证词除关于失窃现金与失主袁玉才陈述有出入外,其余均与失主陈述一致。本院从有利于被告出发以失主和被告人同案犯黄信双方共同认可的现金及财物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江鸿、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8471.1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江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踩点,并勾结被告人李某,犯罪实施过程中进入被害人家中,其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仅在外面负责接应,并未直接实施犯罪,其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江鸿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6日释放一年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江鸿,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江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江鸿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明霞人民陪审员 薛景予人民陪审员 贾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更多数据: